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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鲍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其与鲍某离婚;婚生子鲍洵由其抚养,鲍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鲍某辩称:陈某要求离婚无任何理由,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陈某递交的证据及鲍某的质证意见:1、陈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及其子鲍洵的基本情况;2、鲍洵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鲍洵自愿随陈某生活。鲍某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二、鲍某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复印自六安市裕安区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鲍洵。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陈某与鲍某在原六安市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鲍洵。婚后初期,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鲍洵。2003年至2011年3月,陈某在外打工,夫妻分居两地,鲍洵随鲍某生活;但其间,陈某每年均回家两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