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浦江县某某与浦江县某某、黄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浦江县某某,浦江县某某,黄乙,黄丙,黄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浦江县某某。住所地:浦江县某某。诉讼代表人黄戊。被告黄乙。被告黄丙。被告黄丁。原告黄甲与被告浦江县某某(以下简称:上潮溪村)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黄宅镇信华村上潮溪自然村、黄乙、黄丙、黄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省浦江县百花剧团系原告组建的个体剧团。2009年农历8月13日,被告邀请原告演出,共计戏金为37800元,被告出具了付款凭据一份。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的戏金。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戏金37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浦江县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据一份。被告浦江县某某答辩称:2009年农历8月13日,上潮溪自然村的确请原告黄甲演过戏,戏金37800元是应该支付原告,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村里不来承担的。被告黄乙、黄丙、黄丁答辩称:2009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的确到上潮溪村演过戏,但系上潮溪村集体请原告演出的,并不是他们个人请的,他们之所以在付款凭据上签名,是因为他们是当时上潮溪村各生产队的队长及信华村的村委,村里对外付款必须由他们签名才能支付的。欠原告的戏金应该由上潮溪自然村支付,不应由他们个人支付。经审理查明:浦江县百花剧团系原告黄甲组建的个体剧团。2009年农历8月13日,被告浦江县某某请原告黄甲为其村演出,为此,应支付原告戏金37800元。但该笔戏金,上潮溪自然村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江县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县某某之间的演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演出任务后,被告上潮溪自然村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戏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潮溪村支付戏金的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及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上潮溪村应依法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黄乙、黄丙、黄丁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三被告不认可他们个人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戏金3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承担226.5元,由被告浦江县某某承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