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与被告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与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与被告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俞某。被告: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07)。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以下简称春雷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春雷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俞某与被告春雷轴承厂的负责人黄某某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表示因手头紧张只有90000元,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春雷轴承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俞某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春雷轴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被告春雷轴承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春雷轴承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虽然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除幸”,但借条现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姓名“徐某”与“除幸”近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而“除幸”应是被告俞某的笔误。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某承诺在2011年9月1日归还借款,并重新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春雷轴承厂印某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除幸人民币玖万元”。被告俞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盖有被告春雷轴承厂的印某,但没有载明被告春雷轴承厂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春雷轴承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春雷轴承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春雷轴承厂系为本案借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6个月。综上,原告与被告俞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归还该借款,以及被告春雷轴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海宁市春雷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海宁××××村春雷轴承厂对被告俞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俞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