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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玉波与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波,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焦玉波,潍坊富茂燃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辉,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央路与凤凰大街交叉路口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焦玉波与被告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波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坊子区凤凰大街南,凤山路西的欧美佳苑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为12457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却于2009年8月17日才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93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美佳苑小区第15幢2单元401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124579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8月23日向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938.6元(总房款124579元,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共计逾期1322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缴纳房款的收款收据、水电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足额交纳的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缴纳水、电费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93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玉波逾期交房违约金32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