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用社与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用社,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用社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用社。负责人:梅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用社(以下简称浬浦某某社)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某某社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金某某因种植、购买化肥等缺少资金向原告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715.1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某某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0563.55元;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门用社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主任身份证明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按约将45000元打入被告金某某帐户并由其本人取走的事实。4、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715.18元、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的事实。5、利息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及从2008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563.55元。被告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用社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金某某仅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715.18元、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用社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563.55元。三、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