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王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周春生。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王林生。原告周春生诉被告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30日返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1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自愿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几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5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林生向原告周春生借款的数额及欠息数额。被告王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00元的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用价值2750元的20箱酱油抵了部分利息,剩余6450元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春生和被告王林生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春生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春生利息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