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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光勤、周新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陈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勤,男,汉字,1962年5月26日生,湖北省宜城市人,现住惠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珍,女,汉族,1962年1月5日生,湖北省宜城市人,现住惠东县,系刘光勤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愿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湖北省宜城市人,现住惠东县,系刘光勤的儿子。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祥,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生,重庆市合川市人,现住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30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用于购买猪苗,并承诺同年9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50000元。原告起诉时还认可另归还5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还款55000元,仍有60000元未归还。另查,被告周新珍是被告刘光勤之妻,被告刘愿成是被告刘光勤之子。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承诺全部归还。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为自然人,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异地而居,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催款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农历)被告归还了5.5万元,被告答辩称2009年农历四月三十日(即2009年5月5日)偿还了原告55000元,因2009年农历根本没有四月三十日这一天,且双方均无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根本不成立。被告辩称已全部还清借款,其只提供了2009年6月18日偿还50000元的证据,加上原告自认的5000元,仍有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因此,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下:被告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给原告陈华祥。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负担。上诉人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借款事实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相符合。事实上,上诉人刘光勤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向其借款,于2008年5月30日写了借款总单,而非被上诉人诉状所称的在该天一次性借款;其次,该笔借款上诉人刘光勤已还清,在2009年5月和2009年6月,当时第一笔款项还55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自己不会写字,当时没有写收条给上诉人,后一还款还钱时被上诉人的儿子在场,收据上的自系其儿子所写,被上诉人签名。还剩余的1万元系当时另一老乡要借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将该笔钱拿给他,这样双方便清数。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既然采纳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元,为何不采纳另外的50000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互相矛盾。另一审法院简单地以2009年农历没有四月三十日这一天就否认还款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还款的事实,这一承认是在2009年6月18日之前,同时在庭审之时也确认其诉讼事实和理由,这说明上诉人还款是无争议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这一天并不妨碍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还款55000元事实。退一步说,在双方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自认行为更接近于事实的本相,法院为何对被上诉人同一笔还款承认只采纳5000元而否认5万元?3、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上诉人周新珍和刘愿成本人签名和捺印,系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而加上的。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对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该签名及捺印的事实真实性,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应当对其他证据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证实,相反,一审法院居然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华祥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并未“自认”在2009年4月30日(农历)前被答辩人已经还了答辩人5.5万元,实际上答辩所称的已还的5万元就是2009年6月18日收据中显示的5万元因为本案实际上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之前,只还过答辩人两笔款:一笔是5万元,一笔是5000元。除此之外,被答辩人在无向答辩人还过任何款项。之所以答辩人在诉状中为什么会说在2009年4月30日(农历)归还了5.5万元,是因为到答辩人起诉时,距离还款打收条的时间过去已经好几个月,答辩人把出具“收条”具体时间记错了(错记为农历,实际上是2009年6月18日),但这绝对不是“自认”——即自己承认到2009年4月30日(农历)时已经承认被答辩人已经还过答辩人5.5万元(从日历上没有这一天,也恰恰证明了系答辩人对还款日期记忆的错误。)而事实上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9年6月18日的“收条”就是答辩人写给被答辩人收到这唯一一次5万元还款的凭证——这才是真的还款日期。所谓的4月30日(农历)系答辩人记忆不清所致。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答辩人在2009年4月30日(农历)收到被答辩人5.5万元,然后又在2009年6月18日收了被答辩人还款5万元。被答辩人却利用答辩人记错日子这一点大做文章,颠倒黑白,企图蒙混过关。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之前所还的5.5万元答辩人没有给他写欠条是骗人的谎话。事实上,还款是分两次: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5千元。被答辩人第二次还款就知道让出借人打收条,第一次还款却如此大意?这不符合生活常识。被答辩人称之前已经还5.5万元没有任何的可信之处。三、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所述的所谓之前已还款5.5万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日常生活的常理,还款时,一般是要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具收据的,只有书面的证据才是最有效的证据,才能证明借款人是否还款。本案中,被答辩人称“2009年5月和2009年6月,当时第一笔款项还5.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自己不会写字,当时没有写收条给上诉人……”这怎么可信“他如果不会写字,被答辩人自己会写啊,另外也可以让其他人代写收条内容,然后让答辩人签字确认就行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属于“自认“,这纯属于被答辩人的一厢情愿的臆断。如果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已经收到他还的5.5万元,那么请他出示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确实收到。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还原了借款的真实情形,同时答辩人也从未“自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06年5月2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及交通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本院认为,三个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具体评述如下2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交易习惯是由借款人出具欠条给出借人,而出借人在收到借款人还款后出具收条给借款人,因此应由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提交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由负责保管收条的借款人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陈华祥在起诉时称2009年4月30日(农历)上诉人还款5.5万元,但其事后提出异议,主张该还款的时间记忆有误,具体还款时间应为实际出具收条的2008年6月18日还款5万元及此后认可的5000元。由于2009年4月30日(农历)该日实际中并不存在,且没有相应收据印证,在此情况下,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关于“009年4月30日(农历)上诉人还款5.5万元”的自认可以推翻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可以认定在2008年6月18日三个上诉人已经还款5万元。至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另外已经还款5000元,此属于其自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还款5.5万元,符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三个上诉人尚欠6万元未还,应将此款偿还给被上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对于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受理后的利息本应予以支持。基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仅支持借款本金和交通费的诉求后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直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刘光勤、周新珍、刘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惠娜书记员  段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