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林及第三人杜某燕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林,杜某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徐某某,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林,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第三人杜某燕,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林及第三人杜某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杜某林、第三人杜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父母均已去世,母亲王西玲住渭南市临渭区,村上为其分地共计1.45亩。父亲是领导干部,村上并未为其分地。母亲王西玲还有宅基地一院,1995年间盖有三间瓦房。被告杜某林是家中老大,从未照顾过父母。2007年,王西玲立有由徐秀山主笔及党立新等十余人见证的遗嘱一份,表明将其庄基房屋、承包地及王西玲生前及死后一切财产归我所有。2008年,母亲王西玲去世,我按母亲遗嘱进行继承。2010年,被告杜某林砍伐房前树木20多棵,在其上盖房三间,并强行抢占承包地。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分割王西玲的房屋价值1500元归原告继承;2、判令王西玲所占用的庄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3、判令王西玲的1.45亩承包地由原告继续承包;4、判令王西玲生前及死后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户口证明一份;2、王西玲户口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3、徐淑贤等三人证明一份;4、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一份;5、辛市村九组证明一份;6、遗嘱一份;7、田成培证明一份;8、徐秀义、田成培证明一份;9、辛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0、王改侠等七人证明一份;11、王改侠、党立新证明一份;12、礼簿一份;13、韩峰证明一份;14、证人徐秀山、田成培、田士虎、王改侠、党科武、王平定出庭作证证言;15、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00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杜某林辩称:原告要求的房屋不属于王西玲的个人财产,是家庭公共财产,所以不能继承;原告要求的庄基地不属于王西玲的个人财产,是集体财产,所以不能继承;原告要求承包地1.45亩属于家庭承包地,不属于个人承包;原告要求财产为家庭公共财产,所以不能继承;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杜某林提供的证据有:1、杜某林、刘玲元、徐天池户口证明及杜某林、刘玲元身份证明各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宅基地过户申请一份;4、徐某某信件一份;5、杜某林、刘玲元结婚证一份;6、光盘一张。第三人杜某燕述称:我的父母家住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九组,1994年父亲车祸去世。母亲常年瘫痪在床,无人照顾,故立有协议一份,要求由我赡养母亲,家庭所有财产归我所有。间半上房是我用自己积蓄建造,三间厦房亦是我照顾母亲时所建,并给家中购置了相关生活资料。2008年5月7日,在给母亲烧纸时徐某某还将我打伤。故我要求法院:1、判令由第三人继承母亲王西玲房屋;2、判令返还第三人在赡养母亲期间购置的一切生活资料;3、判令徐某某赔偿第三人在继承母亲遗产中被徐某某致伤的损失。第三人杜某燕提供的证据有:1、杜某燕户口证明一份2、协议一份;3、生产资料清单一份;4、韩峰证明一份;5、杜某燕住院病历及照片各一份;6、光盘一张(与被告杜某林提供光盘系同一张)并附光盘内容摘要;7、王西玲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其父徐敬义已于1994年死亡,其母王西玲于2008年5月1日死亡。王西玲生前居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九组,其为独门独户,且户口为农村户口。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自立户口,且户口均非为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九组的农村户籍。王西玲死亡前,其所在的村组为其划有长28.7米、宽9.9米,面积284平方米的宅基地,盖有三间厦房和间半上房,并有承包地1.45亩。现在宅基地上三间厦房及间半上房已被原告徐某某拆除,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西玲留有其他遗产。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辛市村村委会证明、王西玲户口及死亡注销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各自的户口证明,可证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及徐敬义、王西玲的情况;2、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一份、辛市村九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证王西玲死亡前宅基地及承包地情况;3、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证该村分为王西玲所划宅基地上房屋情况及王西玲的遗产情况。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西玲生前盖有的房屋现已不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标的消失,已无法继承,故对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杜某燕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属于该村组村民,关于王西玲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杜某燕要求返还其在赡养母亲王西玲期间的生活资料,因其未能提供准确的名称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杜某燕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杜某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