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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玉桥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桥;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陈玉桥。委托代理人牛民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静。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桥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承接陕棉十厂住宅楼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承包主体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劳务费1.1万元,工地负责人肖炳信给其出据欠据一份。该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及误工、交通费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由于时间数长,人员变动,本公司经查无承包承建陕棉十厂工程资料,也无人可知曾承建该工程。原告所述邢学良、肖炳信并非本单位职工。原告也从未向本单位主张其请求,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邢学良作为有资质的项目部经理,挂靠原西安市长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誉承接承建陕棉十厂住宅楼工程,该工程邢学良总承包,肖炳信任项目部经理、技术员。2001年8月份原告被邢学良雇佣在该工地做工承建工程主体,2003年1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保修费11457元人民币,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技术员肖炳信给原告出据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陈玉桥陕棉十厂工地人工费款壹万壹仟元整(保修款)(11457元),长建三公司,肖炳信,2003、1、15日”。该款经原告找邢学良多年多次的索要,但邢学良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万元,赔偿因索款造成的误工、交通费损失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西安市原长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商资格预审文件”及吴敏会的证明,说明邢学良曾以被告名誉承接陕棉十厂的住宅楼工程。肖炳信是工地项目部经理,陈玉桥被雇佣做工的事实。原告提供肖炳信欠据,用以说明长建三公司欠劳动报酬11457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已电话同肖炳信、吴敏会落实了上述事实属实。被告认为肖炳信不是本公司职工,欠条不能说明长安三建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1.1万元,证人没出庭不能说明证据属吴敏会所写,只凭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肖炳信被邢学良所雇佣,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被告支付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误工及交通费损失表示放弃,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亦未进行。本院认为:邢学良挂靠原西安市长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誉承接承建陕棉十厂住宅楼工程,雇佣原告做工欠原告劳动费1.1457元人民币属实。被告作为承包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长期拖欠于法无据。现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清付劳动报酬,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误工及交通费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认为邢学良、肖炳信非本单位员工,不能说明肖炳信被邢学良所雇佣,欠据不能说明本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不符合事实,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付原告陈玉桥劳动报酬11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康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