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阮松潮与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蔡元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松潮;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蔡元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阮松潮。委托代理人:姚洪峰。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步林。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蔡元勤。原告阮松潮与被告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建设公司)、蔡元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松潮的委托代理人姚洪峰,被告天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蔡元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松潮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下建设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共计700吨左右,并详细约定了包括钢材名称、规格、产地、质量、交提货、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蔡元勤作为被告天下建设公司的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5月17日、18日,原告向被告共交付钢材共计128.286吨,总价576986元。此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天下建设公司通知供货的计划,被告天下建设公司也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天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6986元、违约金75008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蔡元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天下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李善茂利用天下建设公司的项目诈骗原告财产的案件,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首先,天下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刻制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章,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其次,李善茂系天下建设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其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和收取材料。被告蔡元勤答辩称:李善茂是在杭州搞建筑的,与蔡元勤是20多年的朋友。李善茂当时说在安吉和梅城都有工程,需要钢材,而当时阮松潮也在向蔡元勤供应钢材,蔡元勤便介绍李善茂与阮松潮认识,他们双方具体商讨了合同事项。当时蔡元勤也曾交代阮松潮要在合同上加盖天下建设公司的公章,因为李善茂是挂靠在天下建设公司名下的。后来阮松潮拿来合同要求蔡元勤签名,当时蔡元勤也提出是项目部的章,但考虑到双方都是朋友就签了名。约定的付款日期超过后,蔡元勤曾经给李善茂打电话催讨,当时李善茂讲工程是梅城镇一个镇长叫他去做工程的,与另一个人合作,工程款很快就要下来了。但打电话之后第二天李善茂就联系不上了。原告阮松潮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2011年5月17日、18日的杭州市西湖区连娣建材商店(以下简称连娣建材商店)销售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128.286吨,总计价款576986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代理费30000元。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公示牌显示李善茂系该项目部领导层人员。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关系。另外,根据原告阮松潮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盛某陈述:其系杭州神骏运输公司浙A×××**货车驾驶员。2011年5月17日下午,老板交给了提货单一份,是受连娣建材商店委托将64件螺纹钢和线材送到天下建设公司在建德梅城的工地上。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在杭州装完第一车货于十一点左右送到工地上。杭州神骏公司送货人员除了驾驶员盛某外还有押车人徐坤。当时是由杭州绕城西线至杭新景高速千岛湖方向行驶,在建德杨村桥出口下高速,由一个叫李善茂的人开车带到工地上卸货。第二天又送了两车钢材。当时看到工地上有幸福·康桥等牌子。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阮松潮申请到建德梅城天下建设公司的幸福·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进行了调查,该项目负责人陈述李善茂是项目部聘用负责施工的临时工作人员,现已离开,但项目部从未刻制过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方的钢材。在项目部办公的监理公司提供了有李善茂签名的材料两份,其中一份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台账,李善茂在2011年6月23日整改通知栏签收人处签名;另一份系打印的以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名义向建设单位建德市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是保证钢筋直径符合标准。李善茂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了“2011年4月24日”的日期。被告天下建设公司、蔡元勤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阮松潮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天下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天下建设公司从未设立过幸福·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该项目部章,李善茂系临时聘用的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天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但上面李善茂仅系工会小组和卫生小组副组长,根本不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对其真实性也不清楚。被告蔡元勤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有该份合同,也在合同上签名。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组证据就是其当时到项目部找李善茂时用手机拍摄的,在项目部的墙上挂着许多牌子,其中也有李善茂是项目部负责人的牌子,但现在手机上的照片看不到了。对证据5的签订情况不清楚。关于盛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天下建设公司认为:盛某对李善茂的身份、运货目的地等均从押运人处听说,并不确定,而且盛某在5月17、18日两天运送三趟钢材到梅城,几乎没有休息,这也不符常理。被告蔡元勤对盛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关于本案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天下建设公司认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法院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项目部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项目部章的名称并不一致。被告蔡元勤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盛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幸福·康桥水岸工程系天下建设公司在建德梅城的一个施工项目,在工地现场有临时办公室挂有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的牌子。李善茂系幸福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7月份离开项目部。2011年5月17日,李善茂经蔡元勤介绍以天下建设公司(需方)的名义向阮松潮(供方)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一、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供提货时间如下:线材、螺纹钢、圆钢等,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需700吨左右;需方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供方要货计划,具体按需方实际需要供货,货物资料随货送工地。二、钢材单价依照送货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当次付款价,经需方委托人或代表签收后为双方结算依据。三、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标准。……。六、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由供方代办汽车托运到工地,运费由需方承担,运费每吨70元。七、交货地点:浙江建德梅城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工地。八、验收标准方法:需方委托李善茂等签收人员签收货物并当场验收为准,并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九、结算方法及时间:在送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钢材款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在收到供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如需方不能按时偿还货款,供方有权向担保方索取货款,并且担保方应承担需方的所有债务以及供方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十、违约责任:2.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应按送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供方未能按时供货的,按逾期供货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需方等。2011年5月17日,阮松潮委托汽运公司将价值192386元(包括运费)的螺纹钢送到了幸福康桥水岸工程的工地,阮松潮一同前往。李善茂在预先商定好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单上签名并加盖“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幸福康桥水岸工程项目部(1)”的章,双方还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回到杭州后,阮松潮让蔡元勤在李善茂已经签名盖章的买卖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名。第二天,汽运公司又分两次将价值384600元(包括运费)的螺纹钢运到了该工地。之后阮松潮向李善茂催讨货款,李善茂答应支付,但后来失去联系,阮松潮遂到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催讨也未果。为此,阮松潮将天下建设公司诉至本院,同时为聘请律师而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另外,本院到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调查时,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24日李善茂以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名义出具给建德市瑞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该工程的建设方),内容:我标段施工组织于4月23日上午进场Φ6线材,经现场抽查直径只有5.2mm,不符合要求,应目前Φ6原材钢筋购买不到位,于4月24日用于幸福康桥水岸4#楼基础。我标段承诺下不为例。以后Φ6原材料钢筋保证在5.7mm以上,必须大于等于5.7,Φ8原材料钢筋保证在7.7mm以上,必须大于等于7.7mm,如有发现自动退场。以上我标段必须遵守。本院认为:李善茂系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的名义向阮松潮订购钢材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加盖该项目部章。阮松潮与汽运公司运送的钢材一同到达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工地,工地上既有该项目部的办公室,办公室里挂有项目部的牌子,墙壁上也有李善茂的名字。因此,阮松潮善意且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李善茂代表天下建设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且也将钢材送到了工地上。因此,李善茂的行为对天下建设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天下建设公司应对李善茂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天下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置过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章,李善茂没有权利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收到阮松潮提供的钢材,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天下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况且根据本院的调查,李善茂既然有权利代表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向业主和监理公司出具有关钢材质量的承诺书,那么也应该有权代表天下建设公司幸福康桥水岸项目部购买钢材。因此,阮松潮要求天下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元勤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松潮钢材款(包括运费)576986元。二、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松潮违约金75008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计)。三、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松潮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蔡元勤对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蔡元勤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减半收取53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0元,合计9239.50元,由浙江天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蔡元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