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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詹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陈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须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间仅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计算至2011年10月6日,共10个月,每月2400元,合计24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已归还10000元,实际尚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日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即年利率21.6%予以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合计人民币472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