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宗法与吴国平、龚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法,吴国平,龚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吴宗法,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被告吴国平,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德路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20116433X被告龚文珍,经商,乌市稠江街道崇德路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吴宗法为与被告吴国平、龚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平、龚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法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1年8月25日归还,2011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银行1年定期利率)。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状中借款日期写错了,8万元是在2011年3月25日借的,利息放弃,只要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吴国平、龚文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28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龚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龚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宗法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吴国平、龚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