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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钢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钢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被执行人: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我院受理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申请执行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09)钢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我院委托山东汶源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31日对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吸收塔(型号:D1.1*H6、D0.9*H7、D0.7*H8)各1台、板式换热器(130平方、50平方、50平方)各1台、水处理机1台、罗茨风机1台、甲醇过滤器2台、甲醇储罐2台、甲醇计量罐4台、液氨储罐1台、反应釜4台、乌洛托品储罐2台、过滤器2台、真空脱水器1台、耙式干燥机1台、分气包2台、凉水塔2台、操作平台1台、氧化炉1台、蒸发器1台、阻火器1台、蒸汽包1台、调节阀3台、操作盘3台、热水罐1台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皆流拍。经征询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路分社)意见,其同意用第二次的流拍价格613640元折抵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莱芜市仁丰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吸收塔(型号:D1.1*H6、D0.9*H7、D0.7*H8)各1台、板式换热器(130平方、50平方、50平方)各1台、水处理机1台、罗茨风机1台、甲醇过滤器2台、甲醇储罐2台、甲醇计量罐4台、液氨储罐1台、反应釜4台、乌洛托品储罐2台、过滤器2台、真空脱水器1台、耙式干燥机1台、分气包2台、凉水塔2台、操作平台1台、氧化炉1台、蒸发器1台、阻火器1台、蒸汽包1台、调节阀3台、操作盘3台、热水罐1台裁定归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用于折抵本案债务613640元。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毕研雷审判员  周光亮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