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开始,两被告以投资矿渣开发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10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三圣门环城路,证号为瑞国用(2003)字第1、62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偿还本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领款凭证及汇款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借款及款项交付事实。3、保证、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4、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土地权属情况。5、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已结清2011年4月15日前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在云南投资矿渣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我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7万元,故现我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3万元。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6、户口簿1份,拟证明汇款人与被告的身份关系。7、汇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8、转账交易单、拟证明徐某某女儿徐小丽与原告的汇款情况;证据7、8总共汇款给原告297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为我老公徐某某的借款担保,其他的我不知情,关于偿还及利息约定情况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陈述证据2中的领款凭证上没有写明利息内容;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内容当时被告签名时是空的,是原告后补写的,证据4没有经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证据5的内容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5%与原告陈述的利率不一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内容陈某某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第一次结算利息,借条重新打,之后又结算利息至2011年4月15日止,2011年9月15日结算的为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5%结算,被告欠利息90万元,打了欠条为证据5,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297万元是应付的利息,现请求诉争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6月14日汇款的8万元利息是支付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陈述反驳如下:4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不是事实,是因被告经营亏损,2010年7月12日原告要求借条重打,加上被告林某某的签字,之前已经偿还的部分没有减下,双方未作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投资矿渣开发需要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陆某某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汇款共计400万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对借款作确认,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林某某作保证人签名,并以被告徐某某享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门环城路,证号为瑞国用(2003)字第1-62号(地号为1-84-0-648)土地使用权的份额承诺给原告抵押,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未经登记。借条及保证抵押合同上对借款均约定月息2%。2011年9月15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结算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结欠利息9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承诺:对帐后若有差错在下月中扣除。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6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徐某某抗辩自己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与原告诉称的利率不一致,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诉争的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自己已经支付的297万元应作本金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结算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为90万元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及双方已对借款的利息作结算的事实,与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月息2%不矛盾,之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高利率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法院不予干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上原告承诺:对帐后若有差错在下月中扣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支付的8万元为支付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中应当扣减该已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诉争的借款系被告徐某某和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00元,减半收取241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徐某某、林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戴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