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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居民身份证号:33030419830111332x,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16号。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陈甲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另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单据三份,以证明双方款项的具体履行情况。被告陈甲、陈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乙银行转帐9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据上虽注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为950000元。原告陈述另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8元,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1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