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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仁、吕宜英与韩鹏、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吕宜英,韩鹏,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朱仁,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吕宜英,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汪玲,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鹏,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健身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夏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维斌,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辉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应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辉,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仁、吕宜英诉被告韩鹏、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仁、吕宜英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晚,二原告之子朱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3KM+400M处,与对行的被告韩鹏驾驶的浙J6XX**-浙JXX**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文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鹏驾驶的浙J6XX**-浙J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二原告之子朱文杰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47809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217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179474.4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浙J6XX**-浙JX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韩鹏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之外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XX**-浙JX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朱文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韩鹏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鹏驾驶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XX**挂)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3KM+400M处,躲避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朱文杰(原告朱仁、吕宜英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导致车辆横滑侧翻,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文杰压倒,造成朱文杰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27日,朱文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00元,二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支付朱文杰的尸体检验费1200元。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朱文杰系农村居民户口,2008年8月,其与临沂市嘉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电焊工作。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朱文杰又与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再查明: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号码PDDA201133100406000189,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号码PDDA20113310040600017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文杰的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书、尸体检验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朱文杰与临沂市嘉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朱文杰与临沂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韩鹏的驾驶证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韩鹏驾驶浙J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XX**挂),躲避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朱文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导致车辆横滑侧翻,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文杰压倒,造成朱文杰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作为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XX**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鹏是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鉴于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朱文杰死亡,被告机动车辆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其子朱文杰的丧葬费19546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26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二原告之子朱文杰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保持劳动关系已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98920元。结合路途远近及二原告往来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数额确定1000元为宜。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主体即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的案件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文杰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26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4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XX**挂)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17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余款232393元,由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2674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韩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温岭市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