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彼此爱好情趣各异,婚后不久两人因语言不合,性格各异,发生吵架。被告身为人夫,不关心妻子生活,身为人父不抚养孩子。这一切都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使原本淡化的感情彻底破裂。迫于无奈,原告只有外出打工谋生,至今两人分居已4年有余。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一女孩马某甲,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有下落,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笼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向其父表示要抚养孩子,且孩子现在被告处,不该变孩子生长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暂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年(每月100元)计3600元。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