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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俊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穴市。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李俊多次发送恐吓短信息给被害人童某,以伤害其孩子、毁坏其财产等内容相威胁,向童某勒索人民币500000元,后因被害人童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恐吓短信息内容照片、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