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彬华与李善勋、徐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勋,徐清清,陈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勋。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清,系里善勋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华。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善勋、徐清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李善勋、徐清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上诉人陈彬华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3日、同年8月10日,被告李善勋,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计1260000元,尚欠1740000元未偿还。原告陈彬华于2011年5月112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李善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日、同年8月10日,被告李善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计1260000元,尚欠174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善勋、徐清清偿还欠款17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勋、徐清清答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出具欠条的1000000元,虽然名义上是向原告借的,但实际的债权人是原告与案外人柳苗苗,其中的500000元,被告已归还给柳苗苗本人,原告的500000元,被告也已归还;二、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的2000000元,被告是向原告的丈夫林赞允借的,该笔借款被告已实际还清,但欠条没有拿回来;三、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1260000元之外,2008年10月14日,被告李善勋又通过其公司财务刘晓颖的女儿刘洪衡汇付给原告400000元,同年10月17日通过刘洪衡汇付给原告的丈夫林赞允9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彬华与被告李善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署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善勋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徐清清系被告李善勋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6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善勋、徐清清偿还剩余的欠款17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除原告自认的1260000元之外,另偿付了原告1380000元欠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9日判决:被告李善勋、徐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彬华借款17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李善勋、徐清清负担。上诉人李善勋、徐清清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一、上诉人李善勋指示、安排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善勋指示、安排星泰公司财务人员刘晓颖用公司人员白洪静、蔡小月、金小娜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3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丈夫还款30万元、46万元、50万元,计126万元。同样作法,上诉人李善勋指示、安排星泰公司财务人员刘晓颖用其女儿刘洪衡的信用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7日汇款40万元、98万元,共计138万元。上述款共计264万元,均打入被上诉人陈彬华和其丈夫银行卡中。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26万元,但否认收到的126万元是通过白洪静、蔡小月、金小娜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分三次不同时间打入的那126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如果被上诉人一定要否认的话,其应当对收到126万元具体事实进行说明和举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仅收到通过白洪静、蔡小月、金小娜等人农业银行卡打入的126万元,也收到通过刘洪衡的信用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打入的138万元。以上共计264万元均是上诉人李善勋还给被上诉人的欠款。随着银行业务不断扩展,汇款方式出现多样化,通过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向他人汇款方便快捷。上诉人李善勋作为公司老板,为了方便处理日常业务,指示本公司财务人员向被上诉人还款符合通常作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得到认定,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通过刘洪衡等案外人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夫妻汇款,在作了确切说明后,可以确定还款的直接性和唯一性。一审法院认定通过案外人汇款给被上诉人夫妇,无法证明偿还债务的直接性和唯一性。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论断存在偏面性,如此方式偿还债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在本案中,有两方面原因必须考虑。其一,不管是刘晓颖、刘洪衡,还是白洪静、蔡小月、金小娜,均是星泰公同的相关人员,而且刘洪衡与刘晓颖是母女关系,白洪静与蔡小月是夫妻关系,金小娜是上诉人李善勋的弟媳妇。刘洪衡等人在银行开户后,均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刘晓颖统一保管使用,这些银行卡里存的钱均是李善勋所有,这是本案非常重要、而且不争的事实。其二,刘洪衡等人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夫妻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甚至都不认识。而且着重说明的是,刘晓颖的女儿刘洪衡是一名在宁波学校学习的学生,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几十万元,因此刘洪衡本人也就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了。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推理得出如下结论:从刘洪衡等持卡人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夫妻银行卡里打钱只能是一种代他人还款的行为,在刘洪衡等持卡人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就完全可以认定李善勋通过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偿还债务具有唯一性和直接性。除非,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与案外人还有其它的经济来往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的错误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根本原因。三、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夫妻250万元,而非300万元。上诉人李善勋于2008年8月10日向陈彬华所借的100万元,是陈彬华与案外人柳苗苗共同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己经向柳苗苗还清其中50万元,因此上诉人总共只欠被上诉人夫妻250万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彬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承认借款的事实的,承认在2008年6月3日和8月10日共借款300万元,关键是上诉人究竟还了多少钱?究竟是还了126万元还是264万元,中间相差了138万元,上诉人的意思是一共借了250万元,其中另外的50万元是柳苗苗所借的,但是为什么借款之后250万元确说归还了264万元?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300万元的借贷之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尽管我方已经收到了其他的两笔40万元和98万共计138万元,但是不是本案300万元的还款,是其他款项。二、上诉人方称李善勋涉及刑事案件,不便用自己的卡打款,上诉人方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到2009年的10月被羁押,但是本案所提到的5笔借款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李善勋被判刑之后经济能力下降,被上诉人也体谅他,所以126万元就作为300万元还款的本金了,其他的40万元和98万元是其他款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讲到的138万元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本案是否以共同债权起诉的问题,借据上的出借人就是权利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来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彬华在二审期间均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万元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善勋于2008年6月3日出具借条相对应的款项交付凭证;2、200万元、50万元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本案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借贷关系;3、40万元存款凭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他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善勋、徐清清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不是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若合议庭认为是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2008年6月3日的200万元凭证,一审中对该事实我方也是认可的。款项收到后有张欠条是200万元也是出具给被上诉人方的。二、2008年5月22号李善勋出具50万元的欠条,确实在当天也收到了50万元,这笔债权,因为没有起诉,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关于2008年3月11号200万元的债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个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是借给李善勋的款。四、还有一笔4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同样是不能证明是借给李善勋的借款。因为我方当事人也说过欠条有打的就有借款,没有打的就没有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而提供的反驳证据,且证据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故应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故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针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一起对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同年8月10日,上诉人李善勋分别向被上诉人陈彬华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上诉人李善勋通过白洪静、蔡小月、金小娜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3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6日汇入被上诉人丈夫的银行账户30万元、46万元、50万元,计126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彬华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5月22日、6月4日存入上诉人李善勋的银行账户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其中2008年5月22日的50万元款项尚有一份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李善勋通过刘洪衡的信用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7日汇入上诉人陈彬华银行账户40万元、98万元,共计138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该138万元已经收到,但同时提出该138万元系上诉人偿还2008年3月11日、6月4日的200万元、40万元的借款,该二笔借款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2008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08年8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1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系向案外人柳苗苗所借,且已经还清。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李善勋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彬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该欠条已经明确款项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陈彬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欠条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系向案外人柳苗苗所借,且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64万元事实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是其中的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7日汇入上诉人陈彬华银行账户的40万元、98万元,是否偿还本案的借款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另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大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138万元。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证据与被上诉人核对往来款,但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进行核对,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如果借款已经还清,借款人应收回借条,现借条尚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本案的借款没有还清。故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7日汇入上诉人陈彬华账户40万元、98万元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7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74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上诉人李善勋、徐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