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松与杨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松;杨国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黄松。被告杨国庆。原告黄松诉被告杨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诉称,原告黄松为被告杨国庆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国庆向原告黄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松人工工资肆仟壹佰元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松款人民币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