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兴法与戚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法,戚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施兴法,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7组21户。被告戚成平,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路平2组8户。原告施兴法诉被告戚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兴法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5.06%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催讨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0元。被告戚成平未作答辩。原告施兴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成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为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兴法借款2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施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戚成平负担。施兴法同意戚成平应负担的252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