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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8月30日、10月26日、2011年1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借款40000元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借款7800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借款110000元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4‰计算到起诉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借款计算利息的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其借款2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8月30日、10月26日、2011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78000元、110000元,共计借款248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约定了借期为三十天,借款40000元、78000元、11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三分。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2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40000元、78000元、110000元分别从2010年8月30日、10月26日、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