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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克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领,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克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5时22分许,被告人许克领驾驶皖04/73650号变型拖拉机,沿沿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KM+880M(慈溪市横河镇沿山线与横童线叉口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沿横童线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正三轮电瓶摩托车(车上乘坐胡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1倒地,被皖04/73650号变型拖拉机碾压致死、胡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克领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许克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许克领于当日5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克领已赔偿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克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补充勘察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调解记录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克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克领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克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