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与汪某某、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某某、郑甲、郑,汪某某,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94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人民陪审员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因被告汪某某因轴承加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在郑甲、郑乙、郑丙共同担保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郑甲、郑乙、郑丙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乙和郑丙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11年7月8日的利息48237.54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9日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6.807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1份;3、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1份;4、借款申请书2份;5、借款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7、身份证复印件6份;8、利息证明1份;贷款调查报告1份。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乙和郑丙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和衢州日报公告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即包括本案大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并予公告的事实;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等可以证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未还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因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在郑甲、郑乙、郑丙共同担保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某未返还本金,被告郑甲、郑乙、郑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大桥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在被告汪某某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甲、郑乙、郑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现已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郑甲及郑乙、郑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汪某某、郑甲、郑乙、郑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地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康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