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甲与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甲,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牟甲。被告:牟乙。原告牟甲与被告牟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甲起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牟乙因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牟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乙向原告牟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牟甲与牟艳群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但被告牟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牟乙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牟艳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按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既未还本,也不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乙向原告牟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有被告牟乙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25元,由被告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