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仅在超过还款期限后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证明1份。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自2009年至2011年4月份,双方关系尚可。但自今年4月份后,双方关系变坏。被告本身没有离婚,原告家人也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被告让原告与其他年轻的人找对象结婚,因为被告妻子绝对不会跟被告离婚的。被告说好给原告200000元好了。原告不相信,因此被告在2011年4月9日出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4月10日的时候,原告听其同学说借条上要有身份证号码的,所以被告在4月10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其急用10000元钱,然后被告在16日给原告送去10000元钱,同时再次重新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然后马上走了。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200000元,之前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无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过590000元人民币。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及收条各1份。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3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本被告不认识出具证明的王某某,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3份借条由其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形式要件的真实性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及收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已婚。2011年4月9日、10日、16日,被告分别以两次200000元、一次190000元的金额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0000元补偿款,款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之前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一致确认之前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全部无效,包括了本案原告主张的3份借条,也应当全部无效,原告再依该3份借条起诉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之间存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