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章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章永,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章永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章永及其辩护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章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推拿店内,趁同事李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手提包内银行卡,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虞波分理处,用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从ATM机中盗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照片、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章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章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章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胡萍请求对被告人冯章永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章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