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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童德海与袁国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海,袁国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童德海。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田。原告童德海诉被告袁国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海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共欠原告报酬计人民币15130元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袁国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德海系瓦工。2010年,原告童德海等人在被告袁国田承包的工地做瓦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报酬。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袁国田接受童德海提供的劳务,应当支付报酬。现袁国田欠童德海报酬151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而袁国田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童德海报酬人民币151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袁国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