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黄某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余某2,男,60岁,汉族,系原告人之父。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叶石谦,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实,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戈,系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2、叶石谦,被告人黄某实及其辩护人陈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实驾驶粤L×××××大货车载车主余某杰从广东陆丰市大安镇沿着S240线往东海镇方向行驶,于2009年7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黄某实驾驶的大货车到河东镇高田路段时,大货车左后轮胎脱出,撞伤行人余某、林某2、许某、温某和撞坏路某的一辆白色小客车,被告人黄某实弃车逃逸。余某的损伤为重伤。经陆丰市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人黄某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13时50分,原告人跟同学在陆丰市河东镇高田路段(S240或25KM+300M)处候车,被告人黄某实驾驶鄂L×××××号大货车同车主余某杰从陆河县往东海方向行驶,途经该处时,因L12349号大货车后轮脱出的轮胎砸伤原告人,原告人经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做头颅外伤手术后持续昏迷。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7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期间昏迷20多天。两次住院共计9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2009年7月29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9B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实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黄某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残疾十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258664.26元。被告人黄某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戈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黄某实驾驶无合法来历凭证(悬挂粤L×××××号)大货车,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载车主余某杰从本市大安镇沿着S240线往东海镇方向行驶,途经河东镇高田路段时,大货车左后轮胎脱出,撞伤在路某候车的余某、林某2、许某、温某和撞坏路某的一辆白色小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实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余某送陆丰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余某的损伤为重伤,致残十级。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陆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某杰赔偿原告人余某人民币258664.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实对余某杰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实一次性承担赔偿本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余某杰赔偿原告人余某人民币268664.26元中的医药费人民币185881元给余某,尚欠款额72783.26元由原告人余某另行向法院申请对余某杰执行追索。被害人家属要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黄某实缓刑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主余某杰的陈述:2009年7月18日13时50分,其与雇请的司机黄某实驾驶鄂L×××××号大货车从陆河县往东海镇,途经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时,因大货车左后轮胎脱出,撞伤四位行人及撞坏停在路某的一辆白色面包车。2、证人林某1、陈某的证言:2009年7月18日13时45分左右,林某1驾三轮车停在陈某的士多店前,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并看见有一个大车轮从左前方飞过来,砸伤路某的余某、林某2等人。接着轮胎又撞坏停在路某的白色面包车,并飞到陈某的屋顶后落地。3、证人王某的证言:2009年7月18日中午,其驾驶粤N.D2150小客车停在公路旁,约中午1时50分,其听外面有嘈声而出去看时,见一大货车的轮胎倒在其车后,其车的挡风玻璃及前车板被损坏,尔后,才知道前面大货车的车轮胎脱出造成路某的三个女孩被车轮撞到,送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2、温某、许某的证言:2009年7月18日下午1时40分左右,余某之母亲送余某、温某、许某到公路某准备坐林某2的三轮车往东海镇时,突然飞来一个大车轮,将林某2、温某、余某、许某击倒,致昏迷过去。尔后被送医院治疗。5、被害人亲属王某(余某母亲)的陈述:2009年7月18日13时40分左右,其送女儿余某及余某的同学温某、许某到公路某准备坐三轮车去东海镇,这时飞来一个大车轮,将其五人击倒,因余某受伤很重,其忙抱起女儿送医院治疗。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7、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陆丰市公安局(2009)陆公刑活检字第1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余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12459〕临鉴字第L43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余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痕迹)字[2009]55号《车辆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悬挂鄂L×××××号大货车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被凿改,该车原车架号码为:JALFSR112F3525437。12、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13、被告人黄某实的供述:2009年7月18日13时50分,其驾驶鄂L×××××号大货车载车主余某杰从陆丰市大安镇沿S240线准备回汕尾。当车行至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路段时,大货车的两个左后轮胎脱出,其中一个轮胎碰到路某的人,导致路某(三个女孩)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车主余某杰叫其逃离,其便跑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合法来历凭证及未经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致残十级,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黄某实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2、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而驾驶;3、肇事后逃逸;4、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陈岳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