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珠壳骨纽制品厂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珠壳骨钮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负责人张某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壳骨钮制品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珠壳骨纽制品厂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珠壳骨纽制品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第一奖金和第二奖金的问题。就该问题,经核查对比双方一致确认的2008年、2009年劳动合同、新大××制品厂08年6-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四楼、此表已结清08年6-12月份前所有工资及加班费)、新大××制品厂09年1-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四楼、此表已结清09年1-12所有工资及加班费)、二00九年四楼管理人员工资签收表。可以发现:1、按照2008年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月工资结构为3500元,包含加班费及津贴,而新大××制品厂08年6-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则明确载明刘某某的基本月薪2500元,出勤天数正常的标准月工资2500元,出勤天数低于24天的标准月工资低于2500元,实发工资未超过3500元的约定工资。2、按照2009年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月工资结构为2500元,包含加班费及津贴,而新大××制品厂09年1-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则明确载明刘某某的基本月薪2500元,出勤天数正常的标准月工资2500元,出勤天数低于24天的标准月工资低于2500元,实发工资未超过3500元的约定工资。而新大××制品厂09年1-1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与二00九年四楼管理人员工资签收表对比显示,工资表基本月薪栏目的数额与工资签收表工资底薪栏目的数额是一致的,标准月工资栏目的数额与工资签收表工资底薪栏目的数额是一致的,再加上工资签收表栏目的数额显示的第一奖金850-1000的幅度范围,第二奖金栏目的数额为空白,刘某某09年1-12月份的月工资数额未超过3500元的幅度范围。综合2009年劳动合同、09年1-12月份工资表、09年1-12月工资签收表记载显示的内容,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在计付刘某某月工资薪酬时,仅是对刘某某09年1-12月份的月工资的在3500元的幅度范围按标准月工资,奖金进行拆分,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新工薪支付约定,刘某某的工资结构仍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结构,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为刘某某08年6-12月份、09年1-12月份的月工资水平从未超过3500元的幅度范围,并不存在刘某某主张的所谓第一奖金和第二奖金的发放问题,而奖金的发放原则,属于企业自行认定的自主权范畴之内,具体是根据条件的是否成就进行确定发放。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第一奖金和第二奖金发放条件的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显示刘某某主张的第一奖金和第二奖金发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即工薪报酬的约定不存在除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薪报酬。刘某某该主张诉求,缺乏理据的充分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总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某某主张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拖欠其工资总额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核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刘某某在签收了当年当月的工资后,曾经就深圳市新大××制品来料加工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向公司或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并被拒绝的事实存在。刘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经核实,刘某某的工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刘某某认为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应就其自身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刘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该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1、支付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期间在正常工作时间期内,提供正常工作的基本工资96850.13元;2、支付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期间加班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及津贴)差额37529.78元;3、支付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644.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2285.57元的问题。本院经核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经一一对比核实,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诉求事实,确属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97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主张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重复审理。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