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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湖滨与朱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湖滨,朱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柳湖滨,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07227016。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幻溇村南姜湾29号。委托代理人:闵斌斌,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晶晶,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1025203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邾村长渠兜7号。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湖滨与被告朱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湖滨的委托代理人闵斌斌,被告朱晶晶及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借款人金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晶晶作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金彪催讨未果,被告朱晶晶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共计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金彪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晶晶在“担保人”一项签字情况属实,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借款人金彪交付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金彪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朱晶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该借款所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金彪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拿到上述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该证据证明了2011年8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金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金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晶晶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借款合同签订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柳湖滨与借款人金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金彪向原告借款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朱晶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金彪、被告朱晶晶与原告柳湖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金彪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晶晶作为担保人也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刘湖滨以被告朱晶晶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金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金彪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朱晶晶也未能在担保期限及范围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朱晶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晶晶应归还原告柳湖滨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柳湖滨负担130元,被告朱晶晶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