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616039X,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房路5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份。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现早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推诿,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利息20000元,2009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身份证××99)现金壹拾捌万园整(1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616039X,借款日期:09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予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8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9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