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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海敏车辆租与林海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海敏车辆租,林海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将军桥兴海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军,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林海敏,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沿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9196037原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海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到原告公司租用浙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轿车租赁合同》,在承租期间,被告要求调换车辆,转租浙c×××××本田雅阁轿车,并使用到2010年8月10日归还。被告租用上述车辆共计104天,每日应支付租金450元,共计租金46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海敏支付原告租金19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轿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及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3.车辆交接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海敏交付车辆,及被告归还车辆时间。被告林海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8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林海敏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市商业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