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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溜门进入绍兴市区百草园足浴健康会所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346元的黄金戒指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46元。2、2011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溜门进入绍兴市区长沼路1号联通公司宿舍405室,窃得被害人应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35元。201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市区百草园足浴健康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收赃人刘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并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戴某、应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黎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戒指发票,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