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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传玉与施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传玉;施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曹传玉,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新兴镇曹庄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恩村。被告施航平,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2组。原告曹传玉诉被告施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传玉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施航平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曹传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施航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传玉借款30000元。如施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施航平负担。此款曹传玉同意施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