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与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浙江省××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住所地天××县城关镇××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头××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浙江省××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以下简称银超仪表厂)诉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超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奔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超仪表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仪表,长期以来一直拖欠货款。2011年7月20日,双方对未结货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83.3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88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银超仪表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款104883.36元的事实。被告奔健公司确认双方有买卖关系,对于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奔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仪表,2011年7月20日,双方对未结货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883.36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县银超摩托车仪表厂货款人民币1048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浙江××铃××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