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秀龙与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龙,王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张秀龙(曾用名张新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晓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秀龙诉被告王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龙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王晓军购买原告钢筋价值68000元,后给付28000元下欠原告40000元。下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晓军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秀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秀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又名张新华及主体适格;二、2008年1月27日王晓军给张新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军欠原告钢筋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月27日被告王晓军购买原告张秀龙钢筋价值68000元,被告给付给原告28000元钢筋款后下欠原告40000元。下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钢筋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军因施工向原告张秀龙购买钢筋价值68000元,支付给原告28000元钢筋款下欠40000元,事实清楚,剩余钢筋款理应在原告张秀龙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张秀龙要求被告王晓军支付钢筋款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秀龙要求被告王晓军从欠款之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龙钢筋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计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