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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英峰、薛渊与被告姚忠义、姚泽、秦宏武、闫红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峰,薛渊,姚忠义,姚泽,秦宏武,闫红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薛英峰,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市府东街。原告:薛渊,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代奇,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被告:姚忠义,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委托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泽(系被告姚忠义之子),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被告:秦宏武,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西厢北路。被告:闫红录,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原告薛英峰、薛渊与被告姚忠义、姚泽、秦宏武、闫红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杰、人民陪审员王随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代奇、被告姚忠义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泽、秦宏武、闫红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英峰、薛渊诉称:原告承包尚军帅(案外人)的黄河滩地,转包给别人耕种,2011年5月3日,承包户给原告电话通知:有人在滩里阻止耕种,二原告遂前往查看。到滩地后,遇本案四被告,就问怎么回事,四被告立即从随车中取出洋镐靶和铁锨对二原告殴打。被告姚泽拿改锥对二原告行刺,致使两原告受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薛英峰、薛渊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各6500与135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英峰、薛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薛英峰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加盖“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薛英峰、薛渊住院病案各一份;薛英峰在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均系复印件);薛渊在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均系复印件);原告薛渊与运城市黄牛场李根旺签订的《收割机租赁合同》及李根旺出具收到收割机租金九千元的收条各一份;永济市蒲州镇贝贝幼儿园出具的加盖“蒲州贝贝幼儿园专用章”的工资表两页;加盖“永济市蒲州镇蒲州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薛渊别名“薛志红”的证明一份;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前往永济市公安局调取了本案相关的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卷宗。被告姚忠义辩称:2011年5月3日,薛渊持伪造的一份承包地合同,阻止其在承包的嫩滩地耕种,争议土地是被告姚忠义所承包的,且其未对两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泽、秦宏武、闫红录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举证,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在人民法院调取的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卷宗中第5-9页系对本案被告姚忠义、闫红录、姚泽、秦宏武所作的《永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1】第000170号、000171号000226号、000237号。其中第00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姚忠义,男,1962年09月21日出生……现查明,2011年5月3日14时许,你在蒲州黄河嫩滩因嫩滩地与薛渊、薛英峰发生争议。姚忠义伙同秦宏武用洋镐靶打伤薛渊、薛英峰。姚泽用改锥戳伤薛渊、薛英峰。闫红录用铁锨殴打薛英峰”;该卷宗第63页至第70页系《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公(刑技)鉴(活)字【2011】100号及101号,鉴定意见为本案原告薛英峰、薛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薛渊、薛英峰提交的加盖有“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住院病案显示2011年5月3日20:30时至2011年5月13日8:30时,原告薛英峰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薛渊因头外伤反应、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姚忠义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自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第2页的案情内容系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姚忠义没有见过;伤情鉴定报告被告姚忠义没有见过;被告姚忠义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伤害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忠义当庭提交(2011)永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认为发生争议的嫩滩地原告薛英峰已不是承包人,而本案原告二人前往行事,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提交本案原告薛英峰、姚忠义、尚军帅于2011年5月16日为最终解决土地争议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复印自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卷宗的案情内容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其证明力大于陈述;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庭审中,被告姚忠义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住院病案盖章方式不符合惯例,该病案真实性无法查证;二原告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原件且未加盖证明印章其不予质证;原告薛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他各项请求均未提交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贝贝幼儿园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等因原告实际上是农业劳动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同意按照农业劳动者标准计算;原告薛渊系骨折,应按“伤筋动骨一百天”的标准护理三个月;原告提交的病案符合规定,可证明二原告确受损伤,虽然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但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相关证明、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卷宗》、门诊病历、开庭笔录、户籍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黄河嫩滩地发生纠纷,未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导致本案原告薛英峰、薛渊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忠义虽当庭提交(2011)永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原告薛英峰、姚忠义、尚军帅于2011年5月16日为最终解决土地争议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主张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姚忠义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2011)永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本身内容无法证明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是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档案即公文书证,其中永济市公安局对被告姚忠义作出的《永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其证明力大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渊、薛英峰提交的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虽系复印件,但是其首页及病案侧页均加盖了“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虽不能证明原告薛渊、薛英峰的住院花费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薛渊、薛英峰确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结合永济市公安局的《永公(蒲)行卷字【2011】第000016号行政案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的本案案情即:2011年5月3日,被告姚忠义在蒲州黄河嫩滩因嫩滩地与原告薛渊、薛英峰发生争议,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共同对原告薛渊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闫红录共同对对原告薛英峰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薛英峰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薛渊因头外伤反应、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姚忠义虽主张二原告对其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但未能依法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共同对原告薛渊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闫红录共同对原告薛英峰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应对原告薛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闫红录应对原告薛英峰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414元。庭审中,被告姚忠义认为二原告均居住于农村,主张各项赔偿或无依据或标准过高,应依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依据原告薛英峰、薛渊提交了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姚忠义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致使对二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的实际花费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渊提交的与运城市黄牛场李根旺签订的《收割机租赁合同》及李根旺出具收到收割机租金九千元的收条各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故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原告薛渊误工费酌定为按山西省2010年农业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为1701元(20414元÷12个月=1701元),原告薛英峰误工费酌定为按山西省2010年农业平均工资计算20日,为1564元(20414元÷12个月÷21.75工作日×20日=1564元)。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二原告确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及伤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薛渊的护理费酌定为1701元(20414元÷12个月=1701元),原告薛英峰的护理费酌定为782元(20414元÷12个月÷21.75工作日×10日=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依法举证且被告姚忠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二原告主张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薛渊、薛英峰各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各150元(15元×10天=150元);营养费酌定为各100元(10元×10天=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结合案情,将原告薛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元,将原告薛英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薛渊误工费1701元、护理费1701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人民币3952元。二、由被告姚忠义、秦宏武、姚泽、闫红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薛英峰误工费1564元、护理费78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279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渊承担100元,原告薛英峰承担100元,被告姚忠义、姚泽、秦宏武、闫红录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王随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