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72号原告: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06166659,汉族,务工,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C组团江滨大楼A幢3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西路。被告:瞿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欲向被告催讨,但已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瞿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鉴于原告实际持有该借条和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且经过与被告之前的签名笔迹相比对,未发现证据2存有瑕疵和疑点。故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1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天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30000(叁万元某)。瞿某某,2011年2月21日”。此后原告欲向被告催讨,但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瞿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某某向某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经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