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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校慧与余启忠、庞慧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校慧;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严校慧,196109270016,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45幢404室。委托代理人吴志林(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启忠,96702212717,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33幢2单元403室。被告庞慧萍,97005292728,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安路33幢2单元403室。被告王丽萍,6409081727,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红枫花园14幢202室。原告严校慧与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校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校慧诉称,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余启忠、庞慧萍夫妻经营的“全友家私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的15‰,上述借款由被告庞慧萍、王丽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启忠、庞慧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偿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27日利息6975元,2011年5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按月息15‰另行判决;2、被告余启忠、庞慧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王丽萍对被告余启忠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校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转账凭条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启忠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严校慧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庞慧萍、王丽萍进行担保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启忠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1年2月23日被告余启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严校慧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严校慧与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余启忠向原告严校慧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的15‰。上述借款由被告庞慧萍、王丽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50000元汇入被告余启忠的账户,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启忠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启忠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借款。但被告余启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庞慧萍、王丽萍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10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严校慧未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庞慧萍、王丽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严校慧与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王丽萍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余启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余启忠、庞慧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慧萍依法应对被告余启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自借款到期(即2011年1月9日)起6个月内,原告严校慧未要求被告王丽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丽萍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余启忠、庞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启忠、庞慧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校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975元(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严校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090元,由被告余启忠、庞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纲强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