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泰君与冯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君,冯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泰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龙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泰君诉被告冯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泰君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于同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并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418728元(计算至2011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冯龙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冯龙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已收到款项7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龙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龙波归还借款73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冯龙波支付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泰君借款7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9元,由原告王泰君负担990元,由被告冯龙波负担14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