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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建春与吴余亮、吴其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余亮,林建春,吴其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余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春。原审被告:吴其西。上诉人吴余亮与被上诉人林建春、原审被告吴其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6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余亮因生产服装需要,自2009年6月开始,陆续向林建春购买服装辅料,林建春陆续发货给吴余亮,并由吴余亮、吴其西、黄小女、金良秀、林小娜、郑爱雪、晓东、郑昌修、陈维勇等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0年1月6日,共计货款511375元,期间吴余亮偿付货款200000元,尚欠林建春货款311375元,该款至今未付。林建春于2011年4月2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余亮、吴其西立即支付林建春货款32332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余亮、吴其西负担。吴余亮未作答辩。吴其西辩称:我与黄小女、金良秀一样,都是替吴余亮打工的。有时厂里没人,我在送货单上签单的情形也有,但与吴余亮并非合伙关系。如果林建春同意给吴余亮分期付款,我作为吴余亮父亲,可以承担责任,但如果林建春要求一次性付款,我没有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林建春与吴余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林建春主张吴其西是吴余亮的合伙人,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吴其西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及时向林建春支付货款是吴余亮应尽的法定义务,吴余亮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已经造成林建春的经济损失,现林建春要求吴余亮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作为损失额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3日判决:一、吴余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建春货款31137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50元,由吴余亮负担。林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150元。上诉人吴余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吴余亮仅欠林建春货款240920元,并非311375元。吴余亮处没有郑昌修、陈维勇这两个员工,本案货款应扣除该两人签字的收货单金额,即扣除70455元。二、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完全采信林建春提供的缺乏任何证明力的书证,偏离了举证规则,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吴余亮支付林建春货款240920元。被上诉人林建春辩称:郑昌修与陈维勇是吴余亮雇佣的员工,我的客户就是一个收货单的本子,吴余亮签收都是连续的,因此,吴余亮欠的货款为311375元,应当予以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其西述称:郑昌修与陈维勇不是吴余亮的员工,本案货款应当扣除该两人签字的货款的金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建春与吴余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吴余亮上诉称“郑昌修、陈维勇并非其员工”,虽然林建春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郑昌修、陈维勇确为吴余亮雇佣的员工,但因林建春提供的送货单为两整本书证,前后连续性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郑昌修、陈维勇系代表吴余亮签收货物。吴余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吴余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