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与被与谢安辉、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与被,谢安辉,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谢安辉,农民,住安徽阜阳市颖上县谢桥镇谢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10170417被告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新一区3幢2号。法定代表人金香玲。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傅多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与被告谢安辉、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二被告,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第二被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070401005464。2009年1月17日,第一被告醉酒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车在义乌市廿三里八足塘村附近路段与朱琴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琴英及乘坐人金婉婉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朱琴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朱琴英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交强险先行赔偿朱琴英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偿朱琴英实质是垫付,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被告谢安辉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二被告并非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致害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就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二被告,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第二被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070401005464。2009年1月17日,第一被告醉酒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廿三里八足塘村附近路段与朱琴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琴英及乘坐人金婉婉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朱琴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朱琴英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交强险先行赔偿朱琴英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另查明,根据(2010)金义民初65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19日,第二被告已将涉案的浙G×××××号轻型货车转让给第一被告,且认定第一被告与朱琴英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无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交强险条款、(2010)金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谢安辉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琴英及其乘坐人金婉婉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朱琴英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已向朱琴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故该款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被告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事故赔偿无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宏顺制带有限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谢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