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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沈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陈志强,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910031412。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陆家兜村翁家浜56号,现住湖州粮油市场一期15幢403室。被告:沈树荣。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桥西社区水波村15号。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强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沈树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言明借款到沈树荣房屋拆迁征用时,如不还以拆迁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现被告房屋已征用,但原告催款后被告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树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在自然村的房屋从2010年6月份开始整体拆迁的事实。被告沈树荣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树荣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3月22日原告找被告沈树荣催讨借款时,被告沈树荣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由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到沈树荣房屋征用,如不还清,以房屋拆迁的房产所有权做为还款抵押,陈志强有权处理沈树荣拆迁的房产所有权。另可认定,被告所在自然村的房屋正在拆迁进行中。本院认为:被告沈树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中有关借款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本应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树荣应返还给原告陈志强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沈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沈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潘文杰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