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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时4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陕西AC18**王牌农用运输车,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2省道98K+48M处,为避让侧面来车,驶入路左,与相向而行的匡培顺驾驶的陕HN5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洪少成当场死亡,匡培顺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9月2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先耀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按期检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辆,又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