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锦弟与陈黎明、蔡希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锦弟;陈黎明;蔡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锦弟。被告:陈黎明。被告:蔡希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黎明,系第一被告。原告张锦弟与被告陈黎明、蔡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明、蔡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弟诉称:2010年2月21日15时23分许,被告陈黎明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盖竹村驶往前垟村方向。15时23分许,被告陈黎明驾车至瑞枫线12KM+980m地段时与林朝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朝富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张锦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黎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黎明、蔡希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5.57元(医疗费3705.57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黎明、蔡希勇未作答辩。原告张锦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被告陈黎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未达成调解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黎明、蔡希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希勇系浙C×××**号登记所有人,原告张锦弟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为3705.5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用3705.5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充分,难以采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医嘱建议继续门诊一个月休息一个月总计6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60=3648.16元,原告主张以日收入71元/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被告陈黎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853.73元。同时,被告蔡希勇作为车辆合法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必要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明、蔡希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锦弟7853.73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张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陈黎明、蔡希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