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程金林、卢华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金林。2009年9月23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943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华贵。2009年6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贵华。2009年6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或入股赌场或受雇佣为赌场提供帮助,且均组织不特定人赌博10次以上,累计抽头获利分别达20万余元、28万余元、23万余元、18万余元、6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金林、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华贵当庭辩解,起诉书第一节指控累计抽头获利23万余元过高。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伙同涂小明、程江勇、黄伍洋、卢作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铁路南侧(贯通025电线杆)西侧小树林及枫南村东首7号租房内组织他人以麻将筒子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抽头、摆放台面等。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程金林参与60余场次,累计抽头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卢贵华、卢华贵参与90余场次,累计抽头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卢某甲参与60余场次,累计抽头获利18万余元;被告人卢某乙参与20余场次,累计抽头获利6万余元。2、2010年3月初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伙同卢东铭、卢大明、黄兵华、程春香、黄员凤、卢跃明(均已判刑)及卢俊杰、程江勇、黄五阳、卢作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垃圾摊花信子歌舞厅后面平房靠东第二间开设赌场,并雇佣卢自来、黄良云、卢大峰(均已判刑)及“小黑皮”、刘勇、卢大虎、“小超”(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头、触角、洗牌、望风等工作,并组织他人在该赌场内以麻将筒子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50余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期中程春香、黄员凤、卢自来、卢跃明先后于4月份加入赌场以来,共计抽头获利2万余元。5月20日16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嘉善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涉案赌资人民币1571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卢大娥、卢爱华、朱月麟、范建浩、卢东铭、谭小明、卢尚章、冷柳芳、尚维玲、金秀英、陈萍、李静珍、浦林华、陈秀妹、陈永健、王彩英、卢小员、曹桃凤证言,同案犯卢东铭、卢大明、程春香、黄员凤、黄兵华、卢自来、卢大峰、黄良云、卢跃明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卢华贵的当庭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华贵参与场次及抽头数额,公诉机关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参赌人员的证言就低作出的认定,且被告人卢华贵在该节犯罪事实中作用明显,故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或入股赌场或受雇佣为赌场提供帮助,且均组织不特定人赌博10次以上,累计抽头获利分别达20万余元、28万余元、23万余元、18万余元、6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华贵、卢贵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金林、卢华贵、卢贵华、卢某甲、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金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华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贵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从被告人程金林处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卢华贵处扣押的人民币525元,被告人卢贵华处扣押的人民币1140元,被告人卢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600元,折抵各自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