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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建锋与胡月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锋,胡月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岑建锋,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月乔,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建锋为与被告胡月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建锋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11时10分,原告岑建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胜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4KM+500M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月乔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建锋、胡月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7.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93.92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合计25471.72元。现诉请:1.判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71.72元,由被告按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月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岑建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赴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明书2份,拟证明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病休4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10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937.80元。5.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停车费165元、拖车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金额130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胡月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7937.8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交通费开支情况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7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至2011年7月1日终止了医院门诊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共计107天,根据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7天×92.32元/天=9878.2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按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天×92.32元/天=1015.5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参照慈溪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7.拖车费损失,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结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对拖车费损失100元予以认定。8.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11时10分,原告岑建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胜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4KM+500M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月乔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建锋、胡月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7.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9878.24元、护理费1015.52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损失100元,合计20796.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月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37.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9878.24元、护理费1015.5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0696.56元。对拖车费损失100元,被告可按责任承担30%计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月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岑建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26.56元。二、驳回原告岑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