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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知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宏忠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徐宏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知初字第25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方星茹。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徐宏忠。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宏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由原告受让,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由原告受让,2008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12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徐宏忠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300型羽毛球拍一副,经鉴定为假冒商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0元。被告徐宏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影印件的内容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证号为第1232279号,商标为红双喜,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前述商标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影印件的内容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证号为第1246537号,商标为DHS,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前述商标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影印件的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载明义乌市国旺食品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徐宏忠,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经营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新村13幢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72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朱海波于2010年12月8日9时47分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鲇溪新村13幢1号门头为好又多、放有“义乌市国旺食品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300型羽毛球拍一副,支付购物款58元,营业员出具了送货单一张,9时56分离开店面后,朱海波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2010年12月15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鉴别全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公证书附有送货单、羽毛球拍外包装照片以及产品鉴定各一份,送货单显示红双喜羽毛球拍300,金额58元,照片显示有红双喜和DHS两个商标,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6.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5日施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羽毛球拍一副),其中球拍套、球拍网面贴及底托上均印有红双喜和DHS两个商标,球柄上印有DHS商标。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即前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工商查询费票据、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7日开具的公证费收据、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开具的调查取证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58元、查询费1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2059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系公证书,本院对其所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6、7均系原件或经公证保全的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23227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现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该商标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24653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现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徐宏忠系义乌市国旺食品店的经营者,该食品店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2010年12月8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朱海波到义乌市国旺食品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价款58元。该羽毛球拍的型号为300型,球拍套、球拍网面贴及底托上均印有红双喜和DHS两个商标,球柄上则印有DHS商标。经原告鉴定,该羽毛球拍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还为此花费了查询费1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羽毛球拍在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在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红双喜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而非运动器材类产品的专业经销商,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徐宏忠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徐宏忠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