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良与被告卜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子良;卜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子良,男,农民。被告卜俊平,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子良与被告卜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良及被告卜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卜俊平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8230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以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2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两支,第一支内容为“借条:今欠到张子良人民币17000.壹万七仟元整。卜俊平.2010.11.23”;第二支“借条:今欠到张子良人民币118230壹拾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一月内付清。付不清按0.02分算利。卜俊平.2010.11.23”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作生意,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为原告打下的借款条据,并且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故不予以偿还。被告张子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收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卜俊平现金40000,肆万元整。张子良.2011.3.24”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现金4000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借款条据和收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均对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卜俊平向原告张子良两次借款共计135230元。其中一支为17000元的欠款条据未约定还款利息,另一支为118230元的欠款条据约定了还款利息,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偿还了欠款118230元中的40000元后在未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未全部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本金95230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17000元借款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118230元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俊平偿还原告张子良借款本金95230元。(其中借款17000元中不予计算利息,78230元按约定的利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卜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郑琰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樊 勃 来源:百度搜索“”